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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二)-發表於律師雜誌96年3月號

(續(一)篇)  

二、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屬「行政規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規範之國家行政行為態樣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契約、行政計畫及行政指導等,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對公共工程造成之衝擊,乃自行頒訂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中央機關及所屬機關照辦,基於前揭物調處理原則並非「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一般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以其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1]

(二)物價調整原則係屬「何種類型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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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三)-發表於律師雜誌96年3月號

(續(二)篇)

壹、 物調處理原則之效力 

 一、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對內效力 

        行政規則之內部效力係指針對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具有規律其行為之效力,下及機關及行政人員基於行政體制之服從義務[1],應尊重並適用行政規則[2],行政規則在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法效力應無爭議,是本文針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對內效力部分不擬多作論述,而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是否具有對外效力為本文重點。 

二、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對外效力

(一)  探討行政規則對外效力問題,主要係因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而不具有對外效力,亦即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法秩序之規範,非屬規範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行政外部法律關係,且司法裁判亦不必然受其拘束,但實質上,機關依照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行為經常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而具有其事實上效力,是行政規則是否應產生對外效力及拘束法院之裁判,實有討論及重新審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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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四)-發表於律師雜誌96年3月號

壹、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政府採購行為-權利性質與救濟 

一、 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及救濟管道 

政府採購行為之法律關係性質,主要學說有「私法行為說」、「公法行為說」、「雙階理論說」,早期司法實務見解均採私法行為說,而均由普通法院加以審判,惟自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針對救濟制反修正施行後,已明確採行雙階理論說,即將政府採購行為性質及其救濟程序分為二階段:1、視政府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其救濟制度採行向行政機關申訴、異議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2、將廠商與機關於成立契約關係後發生之履約爭議視為私法性質,其救濟制度則採行一般民事糾紛之調解及仲裁程序。此觀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法理由:「1.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2.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視同調解方案規定既經刪除,本條但書已無實益。爰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即明。由此可知,政府採購行為同時包含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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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爭議救濟途徑淺析(上)--本文發表於營造天下92年9月號

壹、前言
自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以來,無論係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或係廠商參與採購均已有明確應循之法定程序及原則,違反程序規定之效果及罰則亦有明定,使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亦相對提高,惟於廠商參與採購過程中,時常在不同階段與機關間產生爭議,為解決各種採購爭議,採購法亦有規範設計一套特殊的救濟方式,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又特別針對爭議救濟途徑作相關修正,可知,此乃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為解決分別於招標、決標、審標、驗收及履約過程中產生之爭議,實不可不知應循之法定救濟途徑、程序及其個別效果,如救濟途徑是可供選擇時,又以何種方式為佳,本文乃精要介紹政府採購案件之各種爭議救濟途徑。
貳、爭議救濟途徑依採購程序階段而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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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政府採購案/爭議救濟途徑淺析(下)--本文發表於營造天下92年9月號

 (續上篇)

壹、前言
        承前述,政府採購案件之救濟途徑依採購程序階段而有區別,分為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履約階段,本文上篇已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作過介紹,本次下篇則以介紹履約階段之救濟途徑為主要內容。
貳、救濟程序介紹
一、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二、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三、履約階段之救濟程序:
         承本文上篇所述及,廠商與機關於成立契約關係後發生之履約爭議,係將之視為私法性質,其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亦採行一般民事糾紛之調解及仲裁程序,此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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