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工程爭議-政府採購程序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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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爭議救濟途徑淺析(上)--本文發表於營造天下92年9月號

壹、前言
自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以來,無論係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或係廠商參與採購均已有明確應循之法定程序及原則,違反程序規定之效果及罰則亦有明定,使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亦相對提高,惟於廠商參與採購過程中,時常在不同階段與機關間產生爭議,為解決各種採購爭議,採購法亦有規範設計一套特殊的救濟方式,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又特別針對爭議救濟途徑作相關修正,可知,此乃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為解決分別於招標、決標、審標、驗收及履約過程中產生之爭議,實不可不知應循之法定救濟途徑、程序及其個別效果,如救濟途徑是可供選擇時,又以何種方式為佳,本文乃精要介紹政府採購案件之各種爭議救濟途徑。
貳、爭議救濟途徑依採購程序階段而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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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政府採購案/爭議救濟途徑淺析(下)--本文發表於營造天下92年9月號

 (續上篇)

壹、前言
        承前述,政府採購案件之救濟途徑依採購程序階段而有區別,分為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履約階段,本文上篇已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作過介紹,本次下篇則以介紹履約階段之救濟途徑為主要內容。
貳、救濟程序介紹
一、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二、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三、履約階段之救濟程序:
         承本文上篇所述及,廠商與機關於成立契約關係後發生之履約爭議,係將之視為私法性質,其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亦採行一般民事糾紛之調解及仲裁程序,此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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