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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一)-發表於律師雜誌96年3月號

壹、 前言

台灣營造工程近年來受到物價波動影響,致營造業工程成本不斷增加,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自民國八十年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之營造業物價指數變化亦可窺知[1],營造業物價指數呈現逐年攀升之趨勢,且其波動時有劇變。而公共工程營建契約通常履約期間較長,相較之下,公共工程之承商遭受更為劇烈之物價波動影響,而主管機關為因應劇烈物價波動產生之影響,雖陸續頒布相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辨法,惟仍發生工程主辦機關拒絕適用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情形,法院實務亦多認為主管機關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性質為行政規則,廠商不得作為請求依據且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由此值得再深入討論者,主管機關發布之各項物價調整規定,其性質及效力為何,如機關不予遵循,有何種法律效果?討論這個議題之原因係為,政府採購行為的法律性質按目前法制及通說,採行雙階理論說,將政府採購行為性質及其救濟程序分為二階段,政府採購行為至履約階段後即認為係國家之私經濟行政行為,亦即國家與人民間係成立私法法律關係。私經濟行政為私法性質,受到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之影響,國家對於形成契約內容有相當廣大的形成空間,不受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例如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基本權利保障等限制,也不受行政法院管轄,國家以私法手段達成公行政任務,固然有其優點及存在價值,但國家本身與一般人民間本不具備實質對等地位,在私法關係中反而開拓行政機關恣意宰制契約內容的空間,致國家可利用當事人實質地位不對等,以國家潛在的高權優勢,恣意對人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所以國家若濫用行政達成方式的選擇自由,即形成公法遁入私法之流弊。是以,如機關為政府採購所進行之私經濟行政頒佈行政規則,要求機關遵照辦理,其效力究應如解釋?另因傳統行政規則在行政行為中之定位及內涵並無對外效力,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以,機關雖頒訂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機關如不遵照辦理,有何法律效果?以下嘗試分析如后。 

貳、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性質 

一、 主管機關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一) 行政院於87年6月4日第2581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交通部即於87年9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針對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調之審核依據(以下簡稱砂石補償方案)。

 (二) 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針對鋼筋物價波動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鋼筋物調原則)。

 (三) 行政院復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間針對普遍營建物價波動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總指數物調原則)。

(續(二)篇)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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