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_4246.JPG

101刊登公報及103停權處分—機關處分應該講清楚、說明白!

 

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的廠商一定都知道,按照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機關手中握著廠商生殺大權的刊登公報(101)、停權處分(103)權利,一旦機關下此重手,廠商一定都會採取異議、申訴的救濟管道,希望還有挽回的機會。

PS:「停權處分」就是暫停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的投標權利.

    而按照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的規定,異議及申訴都必須在收到機關處分後一定時限內提出,不然廠商就會失去救濟的權利,機關可以直接刊登並予停權,所以,這是相當嚴重的後果,不可不慎!但如果廠商收到機關處分文件時,根本看不出來那是處分?或是看不出來什麼原因、理由被處分,導致廠商根本不知道應該救濟,或根本不知道救濟有時間限制時,該怎麼辦?

PS: (1)異議時限:收到機關處分後20日內提出。

(2)申訴時限:收到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後15日內提出,或機關收到廠商異議後15日都未處理,自期限屆滿起15日內也要提出申訴。

工程會於99年7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291500號函,雖重申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機關處分時應附記事項包含: (1)將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2)處罰之依據;(3)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以使廠商能充份理解並即時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申訴。但此函也只談到機關處分時應該講清楚、說明白,卻沒有告訴廠商,如果機關寫的不明不白時,機關的處分究竟有沒有效力?廠商的權利該如何維護呢?

此時,應回歸行政處分的基本法「行政程序法」來看,按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處分必須具體、特定且有一定效果,所以如果機關的表達還沒有指明具體事件或效果時,處分是否已經成立就有疑問,比如說,機關書面如果只寫到廠商違約情事,卻沒有提到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可刊登公報的效果,就不能主張是一個處分行為,此時,廠商不需要對此提出異議、申訴。

另外,按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也有規定書面處分的應記載事項,如機關在處分中沒有寫清楚事實、理由,但已經提到效果了,處分還是會成立,只是機關應該要作補正的行為,此時,如果廠商因機關的補正行為太晚,導致廠商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其救濟時間可以要求回復原狀,自該瑕疵補正時再起算。

還有,機關處分時依法必須告知廠商提出救濟的法定期限,如果機關沒有告知或告知錯誤時,又該怎麼辦呢?按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通知更正,如廠商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但話說回來,如果機關文件寫似有若無,讓人摸不著頭緒究竟構成處分效力了沒有?廠商是不是就可以輕易不理會呢?雖然這種未依法完整附記事項的處分內容,可以有各種爭執餘地,但因為代價實在太大,最好的處理方式,還是一律先表明異議,以保住法定期限的救濟權利。如果機關的內容不是很清楚,此時廠商也可以不附詳細理由就表明「異議」二字,簡簡單單的一個異議文件,可是救命仙丹,絕不可輕易放過喔!

★重要提醒:

機關如果主張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事由時,無論機關來函是否已構成刊登公報或停權處分,為保險起見,請廠商一律文到後20日內提出異議,以保留爭議權利。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ivychangw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6)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