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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調上漲款爭議】

~最高法院裁判,認為物價波動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可用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l          別人發生的事【最高99年台上字1336號裁判5】

                                                           

這個案件的廠商是在90年標得公共工程,工程時間是90年至93年,這段區間通常是物價上漲發生金額最大的期間,如果你們有看過筆者在仲裁雜誌第88期發表的「公共工程物價上漲處理原則之十年變遷」乙文(http://ivychangws.pixnet.net/blog/post/10748636),就會對這段期間的物價情形有些了解,90年物價是呈現相對平穩的狀況,而91年底至92年間左右鋼價開始大漲,帶動平均物料價格也呈現上漲趨勢,因此,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針對鋼筋物價波動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金屬物調原則」】。之後,針對93年間平均物價之大幅波動,行政院又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間針對普遍營建物價波動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而目前被運用最為廣泛之物調處理原則即為本規定。

 

案例中的廠商於90年投標時的合約已約定不予物調(反物調條款),但因為經歷上述鋼價漲、平均物價也漲的時期,造成原來七億多的標價,最後廠商不堪損失而按照民法情事變原則、請求參照上述「金屬物調原則」、「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請求物價上漲增漲款七千多萬元。

 

l          兩造攻防比比看

                                                              

乙方(承包廠商)請求理由:

工程施作期間,自90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92年、93年1月至10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廠商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也因此頒佈上述二則物調原則。工程施作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已超出上述二物調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廠商顯失公平,因此依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參考前開二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就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估驗之「金屬類材料」,依92年原則計算;就92年10月1日以後完成估驗之全部物料,依93年原則計算。

 

甲方(業主機關)拒絕理由:

工程契約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所以廠商不可以事後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雙方訂約前,鋼筋價格就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訂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上漲之情形,也是在廠商訂約時可以預見範圍業主機關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廠商所受之損失並沒有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因此,廠商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l          法院判決怎麼看

                                                               

(一)合約定有反物調條款就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了嗎?

ANS:大錯特錯!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如何判斷情事有沒有變更呢?

ANS:可以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來判斷!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本案於90年10月5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100時,至91年度之金屬製品類物價年平均指數為百分之110.87,92年9月間之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則為百分之113.24(漲幅約10~13%),而且雙方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100時,91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102.11,92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106.88,至93年度之總指數更高達百分之121.98(漲幅約20%);且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頒佈92年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93年5月3日復頒佈93年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且該工程完工後,經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建議業主機關參照92年原則及93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參以上揭92年原則及93年原則分別載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等情,則綜合上開各情,雙方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是否未發生劇變?承包廠商縱能推估營建物價之正常漲跌,但是否即得推論其亦可預料此項劇變?雙方如照原有給付,是否無顯失公平情事?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業主不給物價上漲調整款,沒有獲得利益嗎?

ANS:誰說的?!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如因情事變更,業主機關因此得以減免支出更多之工程款,即屬受有利益。

 

l          張菀萱律師評評理

                                                             

這是一個最典型的物價上漲請求物價調整款的案件,因為業主機關在這類案件中一定會提出這些抗辯理由:()合約已約明不予物調(反物調條款)或合約未約定可物調條款。()廠商投標時已預見物價上漲的趨勢,已列入估價。基於上述二個理由,業主機關主張廠商締約時已經承諾要承擔全部的物價風險了,而且廠商早知道物價會漲,本來就應該自己承擔全部的後果才對,當然沒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也沒有顯失公平可言,但是,業主機關這種說法公不公平?合不合理呢?

物調上漲款,業主必用的抗辯理由:

1. 合約已約定不物調(反物調條款)

2. 廠商明知物價會上漲,投標時即已列入估算。

首先,業主機關之所以會「鴨霸」的主張,合約約定不予物調,就沒有情事變更適用餘地,是因為真的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支持這種看法,但這種看法是對於情事變更原則存在誤解。筆者在過去處理此類型案件中,即不斷強調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並不是以雙方對於合約約定的內容的主觀認知為斷,重點應該在於合約簽訂後,雙方當初締約的基礎是不是已經產生變化了呢? 這個變化的結果是不是已經造成雙方的對價關係失衡了呢? 只要在客觀上已經發生一定程度的變化,而且變化結果已造成失衡,法院就應該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介入調整。

要單純判斷物價是否已產生變化比較容易,因為行政院主計處都有公布物價指數,真正困難的是究竟「變化到什麼程度」,法院應該介入調整呢? 筆者在過去處理的案例中就曾建議應該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佈的「各類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函釋令揭示標準加以判斷,這些標準包含總指數、金屬指數或其他分類指數的漲幅門檻(2.5%5%10%)作為是否應介入調整的標準,另外也可以各類物調原則及函釋令頒佈時點、適用時間作為當時是否有物價波動情事的判斷。

本案例當中最高法院就是以此出發,認為92年原則、93年原則都是基於當時物價波動過於劇烈的背景而頒佈要求機關適用,而且也都有規定物調公式指數門檻,而該工程履約期間的指數變化都明顯超過門檻,因此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有介入調整的必要性。

另外,筆者在處理的案例也都特別強調,承包廠商對於物價的預見可能性,至多也只是締約前後一定期間的物價水準,因此,廠商即使可以預見存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也無法完全預見整個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的「程度」,所以當物價上漲的程度過大時,也應該要介入調整,此觀點亦獲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的認同,否則如果只要能預見上漲趨勢,就沒有調整必要的立論可以成立,主管機關也不用一再頒布函釋令或各種物調原則,要求機關適用了。而本則最高法院也持相同見解,但此則最高法院判決過於強調締約後產生的「劇變」,事實上,重點不僅是履約期間的單一「劇變」,而是如果履約期間持續「變化」,造成「持續變化」後「產生嚴重的累積損害後果」,也是應該考慮介入調整的,但此時承包廠商對於損害結果須負較大的舉證責任。

重要觀點 :

1.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並非僅以雙方訂立合約當時的主觀認知為斷,重點應在履約過程中,締約基礎是否發生變化,且變化的結果是否已造成對價關係失衡。

2. 物價指數於履約期間究竟變化到「如何程度」,裁判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介入調整,應該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佈的「各類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函釋令揭示標準加以判斷。

3. 廠商即使可預見存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也無法預見整個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的「程度」,如果履約期間持續「變化」,造成「持續變化」後「產生嚴重的累積損害後果」,也是應該考慮介入調整的。

整體而言,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了即使合約訂有反物調條款,也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餘地。而且對於判斷情事變更的標準也認為應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來判斷,最後更是大快人心的說,系爭契約成立後,如發生情事變更,業主機關堅持不同意調整給付工程款,即等同業主可以因此減免支出更多之工程款,業主機關是受有利益的,實在顯失公平!這算是最高法院對於物價上漲案請求物調款,最新、最大快人心的詮釋了。

如何使用本則最高法院案例:

1. 合約已約定不物調(反物調條款),也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2. 判斷情事變更的標準,可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

3. 履約過程發生情事變更,業主堅持不調整工程款而因此減免支出工

    程款,等同業主受有不當利益的,亦有顯失公平!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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