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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五) ~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承商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嗎?

業主於97年6月即不當停止估驗計價及拒絕計還履保金,致承商墊資金額達千萬元以上,此期間承商業已數次催告業主協力及依約給付估驗款、返還履保金,承商實不堪繼續等待,乃於98年1月5日主張終止契約,承商是否可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呢?

 

(一)        工程契約慣例

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業主遲延付款達6個月以上,承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以本案例而言,業主於97年6月開始停止計價,其所執理由係97年3月至97年6月之進度落後10%未能改善,但如承商主張此期間進度未能改善係業主未盡協力所致,則業主即無理由停付工程款,則業主自97年6月開始至98年1月逾6個月延遲付款,亦已符合前述終止權要件,但因本案例,業主已先行主張終止契約,應請注意前述我國有關業主任意終止權之效力問題。

按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第16.2規定:「承商在期中支付款到期後的42天內仍沒有收到款項(第14.7支付規定期」,業主遲延付款如97年3月起進度落後原因係由於業主未盡協力義務所導致,則業主自97年3月至98年1月遲延付款達9個月,亦已符合前揭終止契約之條件,但因本案例,業主已先行主張終止契約,應請注意前述FIDIC當中有關業主任意終止權之規定。

 

(二)        學說見解

針對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按我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另按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工作係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有學者認為,雖採承攬報酬後付主義,但如工作須交付者,則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間,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1],惟實務見解均採否定見解[2]

上揭我國民法有關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容許當事人特約改定,是學者認為[3],一般工程契約因報酬金額龐大,均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估驗付款,如定作人不按約定給付,承攬人即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進行工作,遲延給付得按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4]

 

(三)        裁判實務見解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合約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且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82號裁判及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業主遲延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承商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合約,此有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4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惟本二審判決有關給付遲延事實之認定為三審發回更審理由)。

除上揭裁判外,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承商有權主張終止之案例,大部分為雙方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承商具此終止權,此有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裁判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事由篇完,續效果篇】張菀萱律師IvyChang

 


[1]  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第127頁,20023月版。黃立主編,楊芳賢著,民法債篇各論()第八章 承攬,第650~651頁。200410月初版3

[2]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3]  同註12,第127147頁。

[4]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第109頁,200210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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