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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二)~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終止後,契約雙方間之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停工、撤離、機具、文件或材料之清點、提供或搬離等),如何解決?

 

(一)        工程契約實務

1、參照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非正常終止契約規定的效果,按照對於業主而言「承商違約嚴重程度」及「業主主張權利範圍」由大至小排列(如圖3): 

【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違約事由終止。

【第二級】業主因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含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等) 。

【第三級】承商因業主違約而終止。


【圖3: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終止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規定】

 

終止結算 

【第1級】承商違約終止(相互請求)

【第2級】業主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只有承商à業主請求)

【第3級】業主違約終止(只有承商à業主請求)

承商對業主請求

()施工費用

「已施作完成的工程款」【符合估驗條件之工程款】

()施工費用

1、已完成且可使用的【符合工程估驗條件者】。

2、已完成但尚未能使用的,業主得擇一:

A、繼續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B、停止續作。但給付已發生之費用及利潤。

【不限於符合工程估驗條件之工程款】

未規定,但至少應包含【第2級】

()退還保證金。

業主對承商請求

()可扣發一切款項,包含1、履保金、2、保留款、3、估驗款,如不足清償,可向承商及連保商求償。如有餘額,退還。

()使用承商機具設備

 

損害賠償 

【第1級】承商違約終止 

 

【第2級】業主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 

【第3級】業主違約終止

 

 

業主à承商

為完成工程所增加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包含重新發包損失【契約利益】

承商à業主

僅能請求所受損害,不得請求所失利益。

承商à業主

可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其他權利義務

【第1級】承商違約終止

 

【第2級】業主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

【第3級】業主違約終止

停工,遺散工人

承商應負責

承商應負責

均同【第2級】

點交

承商應點交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承商應點交已獲付費的所有物品,其餘撤離。

 

機具設備處理

1、業主有權使用。

2、業主不再使用時,承商應自費取回。逾期未辦,業主得變賣並遷出,變賣所得扣除費用如有餘額退還,業主不負責損害。

1、業主無權使用,承商應撤離機具設備。

2、機具設備之撤離費用,未約定由何方負擔。

 

結算

1、承商應會同監造結算。

2、不會同,業主得逕行辦理,必要時,得洽請鑑定機關

1、承商應會同監造辦理結算。

2、承商不會同,業主無權自行結算認定。

3、業主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及發還保證金。

 

保管

1、承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業主接管為止。

2、如有毀損由承商負責。

1、承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業主接管為止。

2、保管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

 

 

 

 


(1)假設本案例是適用工程採購契範本,雙方應如何進行終止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呢?

業主因承商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遲未改善而終止契約,屬【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違約而終止之情形,此時按已施作進度50%計算已施作工程款為3000萬元(總工程款6000萬*50%),惟業主自97年6月停止估驗,當時已付工程款為2280萬,已退還之履保金為240萬元,因此未付工程款包含:720萬元(含保留款)、360萬元之履保金,合計1080萬元。

業主終止後重新發包工程款為4000萬元,按未完成工程比例50%計算,原契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為3000萬元(6000萬*50%),因此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1000萬元;另業主於施工期間另委請第三人改善瑕疵工程款為100萬元,以及業主於終止後點交前,工程遭到第三人侵入破壞,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00萬元。是總計業主損失費用合計為1300萬元。

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業主在本工程完成費用確定前,可扣發上揭未付工程款720萬元及履保金360萬元,並可使用承商機具設備器材迄完成工程為止,且業主針對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1000萬元可由上揭扣發金額中取償。

有爭議者係終止前施工中業主未催告承商改善,即發包第三人進行瑕疵改善工程花費100萬元,是否得要求承商負擔?如前所述,業主依約依法均應給予承商自行改善機會,否則即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改善亦不得要求承商負擔改善費用。

另有爭議者,係終止後點交前工程遭第三人破壞侵入之責任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此涉及工程遭第三人侵入破壞時,應由何方負保管責任,按本案例,業主於98年1月1日發文終止契約當時表示預定於98年1月15日進行點交接管,而承商於98年1月5日發文終止契約同時即撤離工地,致98年1月10日發生第三人侵入事故,而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承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業主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承商負責,是雖於業主於98年1月1日主張時即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但工地實際上的接管及保管責任之移轉並非必然與終止契約同時發生,仍需視契約約定及雙方協議行之,按前揭約定,則在終止契約後,業主正式接管工地前,承商仍應負保管工地之責,除非業主發文表示98年1月15日接管卻又未如期接管,此時業主即為受領遲延,此遲延期間發生之事故方得由業主自行負責。

因此,本案例中承商對於業主接管前的98年1月10日發生之事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主可向承商求償金額總計為1000萬元之重新發包損失及200萬元之修繕費用,合計1200萬元,業主有權自扣發承商之工程款1080萬元中取償,對於不足之120萬元,業主仍可自承商追償之。

(2)另假設本案例中,業主雖主張承商違約而終止契約,但其終止事由不成立時,則業主之終止將被可能視為行使「任意終止權」,或是業主終止不合法,承商終止合法,此時則屬【第三級】承商因可歸責於業主事由而終止之情形。

無論是業主任意終止亦或承商主張業主違約而終止,都只有承商可向業主請求已完成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包含已完成工程款、已完成且可使用的估驗工程款及雖未能使用,但已發生的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因此,本案例中承商可向業主請求未付工程款包含:720萬元(含保留款)、360萬元之履保金,合計1080萬元。

但針對承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如採轉化說,認為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按工程契約範本的約定係不可請求所失利益,亦即不得請求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潤損失,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可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此情形下依契約約定反不可請求,是否合理? 在此情形下前揭採用轉化說之裁判實務,均係採用民法第511條,因此承商仍可請求所失利益。如非採用轉化說,則應認為業主終止不合法,承商主張業主違約終止合法時,承商對業主亦得請求一切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時亦包含利潤損失。 

【續(三)】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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