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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四)~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一)        學說見解

如採繼續性契約僅發生終止效力之看法,則終止前雙方仍可依原契約關係相互請求,承商可向業主主張給付符合估驗計價條件之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業主則可向承商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較有爭議者,為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我國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所謂之「損害賠償」的範圍,各國立法例所採看法亦有不同:有採選擇主義、有採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國通說見解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1],所謂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通說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惟亦有學者認為應改採契約利益主義,所謂契約利益係以「契約曾經有效,嗣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消滅時所生之損害」。有學者認為不得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否盡符交易需要及權利保護之意旨,不無疑問,又是否應改採契約主義,包括契約消滅所生損害(其他損害)之賠償,實值得注意[2]。上揭學說的區別實益,最為明顯者係業主最常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或承商因終止契約所生對專職人員之遣散費。此部分如採履行利益說,即不得請求,係此非原債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但如採契約利益,則可請求。

契約終止後的損害賠償範圍,縱以履行利益說為前提,以下請求項目亦應考量納入:

 

請求項目

應列入的理由

1

承商已施作但尚未達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

此種施工成本雖未達估驗條件,但如果業主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承商終可獲支付之對價,應屬履行利益之範圍

 

(1)契約計價項目:

按實際施作程度及結果,依契約有價目表或單價分析金額比例計給,應含利潤。

 

(2)契約未列計價項目之施工成本

為完成契約約定項目而必要施作範圍,如業主依約履行,此成本可從工程款中攤提支應,此部分應判斷:Ⅰ、施作必要性;Ⅱ、實際施作支出(不含利潤);Ⅲ、依契約未完成比例計給。

2

預期利潤損失

如果業主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承商終可獲得全部工程之預期利潤,應屬履行利益之範圍較無爭議

3

承商之動復員費用、履保金手續費

這些費用雖然是無論終止與否均要支出之項目,但如業主依約履行,此成本原可從各期工程款中攤提支應,惟因終止契約,無從自未履行部分之工程款中攤提前揭成本,仍應屬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 

4

業主重新發包後,因承商工程瑕疵導致增加修改費用、及工期延誤,致需增加趕工費用、管理費用

因修復原工程瑕疵所增生之費用,應屬原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範圍,因此所生損害本屬履行利益範圍。

二、而工期延誤之責任雖亦屬原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亦屬履行利益範圍,惟如業主依終止前契約約定已針對逾期責任計罰違約金,則此違約金與前揭因工期延誤增生之損害內容即有重疊問題,不得重覆請求。但如終止時,承商雖有進度落後,但因尚未屆至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預定竣工日),尚未能依約計罰違約金,此時業主重新發包後,為能達到原契約預定工程期限之目標,而額外支出趕工費用等,亦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

如採履行利益說,因終止所生之以下損害即無法尋得請求基礎:

1

承商因契約提前終止而須依法給付專職人員之遣散費

2

終止後結算期間所支出之各項保管費用

 

(1)工地現場保管

主要視契約如何約定,依法而言,有三說:甲說、終止後承商即無保管義務,由業主負擔;乙說、業主接管前,由承商負擔;丙說、承商定期催告業主受領,業主遲延受領,於受領遲延期間由業主負擔。

 

(2)未進場無法轉用之機具設備材料之保管費用

 

(3)業主重新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

如按通說見解,終止損害賠償範圍採用履行利益說,則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是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消滅後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

而此見解之不合理性,由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比較可以窺見,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承攬人進行工作中,得預防工作瑕疵及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之請求權,與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可知,業主按民法第497條,可在合約關係存續之情形下,於承攬人拒不改善其違約情事時,將工作交由第三人改善,並將改善增加之費用全部轉嫁給承攬人。但如業主認為承攬人之違約情事重大,而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反而因為採用履行利益說,請求之損害賠償竟受到限制,而不得請求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相較之下,似不合理。

(二)        裁判實務見解

針對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裁判實務認為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契約當事人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可以參照。另終止前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應依約結算,終止前之違約情事,亦應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施工費用結算,終止時有關承商已支出之施工費用請求,原則上細緻的分析為,如以終止前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需以符合估驗條件者為限,方得請求工程估驗款,如尚未符合估驗條件之半成品、未進場機具設備、材料、契約未列於計價範圍之施工費用等,即無法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此部分則轉化為終止之損害賠償內容。因此承商有關施工費用之請求,係依是否符合估驗條件而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就符合估驗條件之工程款請求較無爭議,是以下僅就未能符合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介紹實務見解判斷是否應給付之標準:就『契約計價項目但未達計價條件』之施工費用中,如「已施作或已進場之材料」裁判實務認為即應給付,就「未進場之材料」則以「是否專用」作為應否給付之判斷標準,上述給付金額的計算則以契約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另就『非契約計價項目之施工費用』,裁判實務則以「是否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已實際支出」作為應否給付之判斷標準,上述給付金額計算則以「按實際支出金額依契約計價項目未完成比例計給」,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損害賠償,承商施工費用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前段說明,是本段所談損害賠償範圍係以承商施工費用以外之內涵為主。就業主的『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裁判實務有認為此屬於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此有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三)字第334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惟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業主對承商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係屬原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請求,此有高等法院96年建上更(一)字第22號裁判及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另就『因承商終止前之工程瑕疵及工期延誤,致業主於重新發包時增加修改費用及趕工費用』裁判實務則認為應予審酌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66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再就『承商對業主請求預期利潤損失,如何計算』問題,裁判實務有認為可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裁判實務亦有認為應就實際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其他權利義務,有關『點交責任』,裁判實務認定:依照工程慣例,承商撤離工地前,應會同業主清點相關材料、設備機具設備、物料之提供或撤離,此有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有關『保管責任』,裁判實務認為承商之保管責任以終止時點作為分野,終止後即不負保管責任,此有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有關『保固責任』,裁判實務認為契約終止時保固責任亦當然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一、             結語

工程契約如果不是面臨重大的履行契約障礙,絕不會輕易走上終止或解除契約這條路,因為一旦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工程爭議的綜合性索賠也會同時展開,所有的爭議內容在這個時點都會被擴大處理,因為契約被迫停止,雙方受害甚深,都希望將自己的權利主張極大化,對立性也就特別劇烈,也因此,在法院實務有關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案例,幾乎都需要歷經數年以上的審判期間,所以,無論是那一方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都要付出龐大代價,實不可不慎,如果一旦走上這條路,就要有即時應變及長期應戰的準備。

 

 【全篇完】張菀萱律師IvyChang


[1]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2727判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同註21,頁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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