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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0 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3條文,其中給予工程契約範本明確效力及加深採購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力度,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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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新聞稿

採購法修正3條 工程會將建立配套機制

 

立法院於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3條修正條文,其內容包括擴大價格資料庫之適用範圍,增訂可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之採購標的,及賦予採購契約範本較明確之效力,工程會將儘速配合建立配套機制,以利施行。
在價格資料庫方面,修正之第11條將現行各機關傳輸一千萬元以上工程決標單價至工程會資料庫之措施,予以法制化,並明定得依此模式建立財物及勞務必要項目之價格資料庫。由於資訊服務業者對建立資訊分類人月單價資料庫之期盼甚殷,工程會將優先就此類採購建立決標單價資料庫。
在最有利標方面,修正之第52條增訂公告金額(目前為一百萬元)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及資訊服務,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由於現行採購法第22條已明定此三類採購得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並非以最低標決標,且現行採購法第47條已明定此一作業方式得不訂底價,故此次修法之效果,主要還在於鼓勵各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此等知識經濟之採購,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履約品質。
在契約範本方面,修正之第63條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以工程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賦予該範本較明確之效力。事實上,工程會已訂定多種契約範本,但部分機關未完全採用,偶生履約爭議。此次修正,將可導正此一現象。由於資訊服務業者希望儘速訂定資訊服務之契約範本,工程會亦將優先處理。 

 

 

發布單位:

秘書處公關科

更新日期:

2011/01/11 

聯絡人:

蘇明通

聯絡電話:

87897578

 

 

 

 

摘自工程會網站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摘自立法院網站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張菀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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