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工程爭議-終止或解除合約篇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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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一) ~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目次

一、案例

二、問題提出

三、終止或解除事由是否合法的爭議

----如何找到合法終止或解除事由?

----承商施工進度落後或瑕疵重大到什麼程度,業主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呢?

----業主未盡協力義務之程度為何,承商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承商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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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二) ~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一、             問題提出:

無論是由業主或承商發動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都必須先找到合法的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所以第一: 業主及承商各自有哪些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首先要了解的;第二,合法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不代表事情就結束,因為該付的帳還是要付,該賠的錢也是要賠,而且工程還必須繼續完成,所以終止前的違約情事、終止時的結算與損害賠償、終止後的停工撤離、機具設備材料的清點、提供或搬離等等,都必須一一解決,因此,契約雙方也必須了解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的具體效果,以提前作好準備,否則殘局將難以收拾。藉由前述案例,導引各位審視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每段必經過程,了解各項關鍵問題,使業主及承商於工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仍能漂亮退場!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否合法的爭議

   

----如何找到合法終止或解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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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三) ~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承商施工進度落後或瑕疵重大到什麼程度,業主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呢?

本案例業主主張終止的事實表徵是「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都是業主為確保工程品質及進度的主要權利,但此二種表徵都是「程度條款」,履約障礙事實尚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方得主張終止,本案例中的業主是否能夠合法終止契約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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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四)~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業主未盡協力義務之程度為何,承商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本案例承商主張終止的事實表徵是「業主未盡協力義務致停工九個月」及「遲付工程款」,是有關承商確保如期獲得相對報酬及請求業主協力的權利。所以前揭條款均可能作為終止條款。但此二種表徵都是「程度條款」,亦即履約障礙事實尚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方得主張終止,則本案例承商是否能夠合法終止契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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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事由篇】—事由是否合法(五) ~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承商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嗎?

業主於97年6月即不當停止估驗計價及拒絕計還履保金,致承商墊資金額達千萬元以上,此期間承商業已數次催告業主協力及依約給付估驗款、返還履保金,承商實不堪繼續等待,乃於98年1月5日主張終止契約,承商是否可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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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一)~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目次 

一、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的具體效果之爭議

----工程契約是否可任意選擇終止或解除,效力有何不同?

   ----終止後,契約雙方間之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停工、撤離、機具、文件或材料之清點、提供或搬離等),如何解決?

二、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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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二)~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終止後,契約雙方間之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停工、撤離、機具、文件或材料之清點、提供或搬離等),如何解決?

 

(一)        工程契約實務

1、參照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非正常終止契約規定的效果,按照對於業主而言「承商違約嚴重程度」及「業主主張權利範圍」由大至小排列(如圖3): 

【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違約事由終止。

【第二級】業主因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含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等) 。

【第三級】承商因業主違約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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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三)~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2、參照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中,有關非正常終止契約規定的效果,對業主而言的「違約嚴重程度」及「業主主張權利範圍」由大至小排列(參圖4):

【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逾期修補瑕疵,該瑕疵已致業主喪失對整個工程享有的利益(11.4)。

【第二級】業主因承商其他違約事由終止(15.2、15.4)

【第三級】業主任意終止權、任一方因不可抗力及特殊不可抗力終止(19.6)

【第四級】承商因業主違約事由終止(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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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四)~發表於99年12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乙書

 

(一)        學說見解

如採繼續性契約僅發生終止效力之看法,則終止前雙方仍可依原契約關係相互請求,承商可向業主主張給付符合估驗計價條件之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業主則可向承商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較有爭議者,為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我國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所謂之「損害賠償」的範圍,各國立法例所採看法亦有不同:有採選擇主義、有採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國通說見解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1],所謂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通說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惟亦有學者認為應改採契約利益主義,所謂契約利益係以「契約曾經有效,嗣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消滅時所生之損害」。有學者認為不得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否盡符交易需要及權利保護之意旨,不無疑問,又是否應改採契約主義,包括契約消滅所生損害(其他損害)之賠償,實值得注意[2]。上揭學說的區別實益,最為明顯者係業主最常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或承商因終止契約所生對專職人員之遣散費。此部分如採履行利益說,即不得請求,係此非原債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但如採契約利益,則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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