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C_00042.JPG  

 

 

【承包商逾期違約金攻防三部曲 第二部

~發表於100年7月營造天下雜誌第153期~

 (續 第一部)

 

 

三、第二步:要求業主舉證損害!

    Q1:『懲罰性違約金』VS『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什麼不一樣? 

(一) 『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二種違約金之主要區別[1]

1、『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因此債權人基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既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可毋庸舉證證明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具體數額之多寡。

(二)因此上揭二種違約金之最大區別在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要目的為強制債務之履行,因此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之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主要目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

 

    Q2: 區別『懲罰性』或『損害賠總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那麼重要嗎? 

    法律人最喜歡套用一堆法律概念了,但是法律人作出這些概念區分一定都存在區別實益,所以區分這二者可是有很重要的理由:

    (一)請求範圍大小不同: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發生違約事由時最多只能請求違約金數額(這個數額之後法院可能再為酌減!),也就是說這是損害賠償上限的約定。

但『懲罰性違約金』就不一樣了,會叫做『懲罰性』,顧名思義,那是用來懲罰違約者的金額,所以這個金額不代表賠償的上限,請求方還可以請求其他具體損害數額,因此請求範圍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大得多。

(二)舉證責任輕重不同:

『一般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能具體實現,請求方都必須拿出單據、文件證明『損害存在』、『損害具體金額』及『損害是因為違約造成的因果關係』,而違約金的約定本質上也是債務人債務未完整履行時,作為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依據,但與一般法律上規定的損害賠償權利的最大不同就在於『舉證責任的減輕』,而這二種不同的違約金性質,在舉證責任的減輕程度也有顯著不同。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規範損害賠償額上限為目的,因此請求方必須要有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可以免去證明「損害具體金額」的舉證責任,但仍不能免去證明「損害存在」的責任。[3]

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人履約為目的,所以一有違約情事,「無論請求方有沒有損害」,都可以請求違約金,是「無損害亦可賠償」[4],因為這樣嚴厲的懲罰才會有強制效果。因此,在舉證責任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的請求方可以完全免去證明「損害存在」、「損害具體金額」及「損害是因為違約造成的因果關係」,但這部分有學者存有不同看法,認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的請求方也應該要有損害[5]為前提。

 

(三)如何區別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合約當中的違約金究竟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還是『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請求方可以撐起的保護傘而言可是大大不同,如果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少請求金額上限已經確立,且可以要求業主證明有損害存在,如果是『懲罰性』違約金,又無法證明免責,就只能盡力爭取酌減請求了。但是先不用喪氣,因為合約當中的違約金要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也沒有那麼容易,這之中其實還是有很大的爭執空間,法院司法實務及學者對於如何判斷違約金性質,大致有以下三種不同看法:

     1、形式上只要沒有約明「懲罰性」三個字,原則上就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6]

     2、形式上雖沒有約明「懲罰性」三個字,但實質上合約中,載明除了違約金之外,還可以另外請求具體損害賠償時,因此與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及效果相當,可被認為是具備「懲罰性」違約金性質[7]

     3、形式上雖沒有載明「懲罰性」三個字,實質上也沒有約定除了違約金之外,還可以另外請求具體損害賠償,但是違約金的約定文字為「罰金」等用語,亦可能被認定構成「懲罰性違約金」。[8]

    因此,如何區別這二種違約金還很有得吵,如何運用,就端看你是請求方還是被請求方了。但個人認為上面三種說法,第1、3的看法都過於形式,站在法理的角度,個人比較贊成第2種看法,因為合約文字及契約真意,有時不會那麼顯而易見,應該從規定的法律效果及目的作實質觀察,而不能只是泛泛的用文義或字面上的意義就下定論。

 (接第三部)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1] 【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則」下冊,第734-735頁、750頁,20061月】

[2]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

[3] 【林誠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損害舉證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6期,頁17120027月】、 【邱毓嫺,違約金之酌減,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07-10820081月】。

[4]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林忠義,違約金分類標準之建立暨現行法違約金相關問題之省思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7期,頁106199610月】、【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535-536,註233中推論,200611月】。

[5] 【邱毓嫺,違約金之酌減,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05-10620081月】

[6]【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二條既未特別表明訂定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審認定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法洵無違誤。又上開約定訂明被上訴人如不賣或違背本契約,應將所收價金加倍返還上訴人,並解除契約。上訴人如依此主張,則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履行契約。是此違約金係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或不能給付,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訂定。原審認為兩造並未就遲延給付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

[7]【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郭清泉得請求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郭清泉請求陳金治等二人及賴子培等三人應賠償與六百萬元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8]【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違約罰則:(一)……如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甲方(即戊○○等六人)仍不履行時,乙方(即今第公司)得不另行催告,逕自片面解除本約,除將本約房屋及相關之土地收回另行處理外,並沒收甲方已繳之所有款項,甲方絕無異議。」已明謂「違約罰則」,可知其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二五、二六頁),據以主張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ivychangw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