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公共工程物價上漲處理原則之十年變遷】(三)-發表於仲裁雜誌第88期
(續(二)篇)
壹、 最末,針對97年頒布之「物調補貼原則」進行解析
一、 適用條件:
(一) 與工程本身有關之條件
1、 適用之工程採購契約條件:
(1) 施工情形:本補貼原則發布後(970605)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者,但不包含可歸責承商而延期竣工者。
(2) 契約約定情形:原合約無物調規定,或原合約有物調規定,但無法適度補貼。例如,原合約約定以總指數5%計算調整,但希望降為2.5%,或只有總指數2.5%希望增加個別項目指數合併計算。
2、 適用之工程估驗期間: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1) 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
(2) 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
(3) 逾期問題如93年中央機關總物調規定一樣,均可獲得調整,但以逾期可否歸責決定適用之指數。
3、 調整指數方案
(1)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10%(個別項目金額占總合約金額10%以上)
(2)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未達10%,或個別項目金額未達條件)
4、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
5、 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
6、 物調款應逐月計算,且依本補貼原則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
(二) 與機關有關之條件
1、 適用之機關:適用於中央及地方機關
2、 原預算無法支應,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
(1) 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
(2) 於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
(3) 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
(4) 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內容,於節餘款內勻用。
(5) 97年度追加或特別預算分配支應。
(三) 與分包商有關之條件
訂約廠商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載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
(四) 救濟制度:
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
二、 970605新方案的【好心措施】
(一) 兼顧【分包商】之權益:過去因為契約相對性原則,如果主包商與分包商間之合約約定往往無物調機制,而主包商與機關間之合約約定存有物調機制,分包商亦無法直接爰引主包商與機關之合約約定主張物價調整,導致真正的物價損失由分包商承擔,卻由主包商領取物調款之不合理現象,所以,過去法院實務僅能在失衡過於嚴重時,基於誠信原則,要求主包商將領取之物調款給付部分予分包商,現在則基於本補貼原則,迫使主包商主動在分包契約條件上給予分包商合理的補貼。但從主包商的角度觀之也有苦處,如果因不可歸責於主包商事由致展延工期,致訂料時間延後,也導致分包價格較投標價格為高,此種情形下,仍要求主包商將物調款分配給分包商即不合理,所以此部分亦應視分包商是否確有遭受損失進行個別判斷。
(二) 強制規定【個別項目】得單獨計算物調,使總指數不再是唯一的選擇。
(三) 強制規定【原合約無物調】者也可以補貼,使反物調條款暫時解除效力。
(四) 強制【中央及地方】機關均適用,破除過去地方機關經常抗辯的「準用說」,強制地方機關一體適用。
(五) 明訂【中央及地方機關預算】來源,使機關不得再抗辯「無預算」。
(六) 要求【逐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且明訂【受理請求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使機關不得主張於各期估驗月起算工程款2年短期時效,而於廠商完工結算主張請求時,再以時效消滅對抗廠商。
三 、970605新方案的【倒車行為】
(一) 本補貼原則的適用期間只有97年2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契約變更前之物價調整規定。
(二)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指數不得併用,推翻工程會早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修訂工程契約範本時,即建議彈性運用總指數、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由機關依個別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納入契約之混搭計算方式。
(三) 廠商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關於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請求本項補貼。工程會新聞稿就此表示 : 「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但前揭.92年「金屬物調原則」、93年「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也都是行政規則,為何都可以透過採購法85-1進行調解?且過去頒布的92年、93年物調原則,都有機關不遵守,如果又有機關不遵守本項補貼措施,廠商又該如何進行救濟?且採購法85-1條係於法律位階所規定之法律救濟制度,本補貼原則僅係行政規則位階,如何可以凌駕法律?本補貼原則不允許廠商透過先調後仲進行救濟,又表示此本補貼原則不得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形同為機關開了一道光明正大的拒絕給付之門。
貳、 結論:綜合前述,行政院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九十七年十年期間陸續正式以「物調處理原則」統一規定的形式,分不同階段頒布總計四種物調處理原則,可顯示出這十年期間儘管物價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但每階段之上漲情事仍有其不可預見性,導致主管機關必需於不同時點頒佈不同的物調處理原則因應各種情事變化,試圖在不同時點找到接近公平的調整機制,且為解決過去物價調整之爭議問題,頒訂新方案的同時也將調整方案內容規範的愈見細緻,主管機關的這些努力廠商都看見了,但仍希望主管機關能從方案適用過程產生之爭議問題中,精益求精,為機關及廠商擬訂一個兼顧公平、彈性、貼近工程實況的物價調整方案。
【比較表】
|
比較項目 |
87年砂石補償方案(本方案未規定者,需併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 |
92年金屬物調原則 |
93年總指數物調原則 |
一 |
物價指數依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參伍、一規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參壹、一規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參壹、一規定) |
二 |
調整之漲跌幅度 |
漲跌幅度超過5%(參伍、二規定) |
漲跌幅度超過5%(參貳、一規定) |
漲調幅度超過2.5%(參壹、一規定) |
三 |
適用時間【是否強制溯及適用】 |
86年6月(含)以後繼續施工或完工者。(參肆、二規定) |
1、 開始日期: (1)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2) 亦得約定溯及自91年6月1日開始至契約履行完成日【無強制溯及】 2、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 (參壹、二、(一)規定) |
1、 實際完工日於92年10月1日以後者適用。 2、 開始日期: (1)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2) 但廠商要求溯及自92年10月1日開始適用者,機關應予同意。【強制溯及】 (3)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依最新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釋:本原則之「壹、」三、(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 (參壹、一、二、三(一)(二)規定) |
四 |
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
未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
五 |
是否得併用其他指數 |
1、 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參肆、四規定) 2、 進一步討論: (1) 砂石料價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2) 砂石物調與金屬物調與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得否併用? 試析:本方案既規定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可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則於扣除砂石料價之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
1、 鋼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調整。(參壹、二、(三)規定) 2、 進一步討論: (1) 鋼筋物調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2) 金屬物調與砂石物調及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指數得否併用? 試析:本原則指定規範為「鋼筋材料價款」不得重覆調整,則於扣除金屬材料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
1、 適用此指數期間不得併用其他指數。(參壹、三、(三)規定) 【工程會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已建議可與其他指數併用】 2、 但原契約已訂有依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約定辦理。 (參貳、二規定) |
六 |
逾期是否得調整 |
1、 原則上逾期部分不予調整。 2、 但奉准延期完工者可調整。 (參肆、五規定) |
1、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2、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包含不可歸責於雙方及可歸責於廠商) 3、 但如逾期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即不受此限(解釋上,廠商於此情形可選擇較有利之計算基準)。 (參壹、二(二)) |
1、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2、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僅包含可歸責於廠商) 3、 但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包含不可歸責雙方及廠商),即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參壹、三(四)) |
七 |
指數基期更換時,如何調整計算 |
未規定 |
未規定 |
更換基期當月自動適用新基數,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者,不得追溯核算。(參壹、三(五) |
八 |
保留款是否得調整 |
未規定,但調整計算係以「估驗款」計算,解釋上應得調整 |
未規定,但調整計算係以「估驗款」計算,解釋上應得調整 |
適用物價調整款之支付 (參壹、三(六)) |
九 |
核算時間 |
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 (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第四點) |
未規定 |
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核算(參壹、三(七)) |
十 |
適用機關 |
1、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2、 其他機關得參考或按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原則。(參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經23711號函) |
1、 僅規定「機關」,未明定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但本處理原則另於第壹處理措施第五點中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參壹、五)」是解釋上,本處理原則之應已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 2、 工程會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係向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共同函送。 |
1、 處理原則規定為中央機關。 2、 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
十一 |
機關強制力 |
1、 擬訂「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參參規定) 2、 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 (參肆、三規定) |
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參壹、一規定) |
1、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中央機關) 2、 地方機關『得』準用本處理原則。【同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 |
十二 |
預算問題 |
實施本方案所增加之費用在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肆、七規定) |
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壹、六規定) |
如相關節餘款不足,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參壹、三(八)規定) |
十三 |
計算方式不同之處 |
1、 計算公式 【A*(1-E)*D*(指數增減率-5%)】 A=該工作項目之實付工程估驗款(是否含有「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產生爭議,90年11月13日交部會議結論,認應扣除,但其實按照交通部總指數規定,本不含管利、保險、預付款及稅捐) D=砂石價權重 【每單位砂石總價(註:每單位砂石總價包含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 E=與右相同 沒有F之計算(是否另計營業稅產生爭議,但工程會認為工程款之調整,應另計營業稅,交通部亦認為如計算時未含稅什費,其後即應加計)。
2、 計算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估驗當月砂石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當月指數時,未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與右相同 |
1、 計算公式 【A*(1-E)*D*(指數增減率-5%)*F】 A=該工作項目當期工程估驗款(但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含營業稅))。 D=鋼筋價權重 【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總價(不含任何其他費用)/鋼筋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 E=與右相同 F=與右相同
2、 計算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為準為,而認定估驗日時,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與右相同 |
1、 計算公式 【A*(1-E)*(指數增減率-2.5%)*F】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OR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計算 E=已付預付款占總價之百分比 F=(1+營業稅) 2、 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日時,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開標當月總指數 |
十四 |
其他規定 |
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合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 |
1、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方得適用(五千萬元以上)。(參壹、一) 2、 未達查核金額得準用。(參壹、三) 3、 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亦得準用。(參壹、四) |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參壹、五) |
(本篇完)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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