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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價調整爭議篇--【合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或訂立棄權條款~還有救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95年起即三令五申,要求各機關應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將物價調整方式訂入合約,且不宜約定「不予物調」,但是,就我所見仍有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合約延續舊習,於合約中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其中尤以地方政府之採購合約最為嚴重,因為地方政府往往主張其不受「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拘束,以及地方預算獨立等等為由,使得承包地方政府的廠商請求無門,叫苦連天。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履約過程中,廠商為了向業主要求合理工期或其他合約權利的給予,而被業主要求放棄某些權利,這種時候物調款常常成為交換的對價,廠商有時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棄權條款。 

     我相信,有許多廠商都想問,對於這種合約已經訂明「不予物調」,或另行簽訂「棄權條款」的情形,還有機會請求物調款嗎? 答案是:有機會!!但必須符合一些條件。

     首先,先談談這種體質的合約關係,用什麼途徑解決爭議比較好。

一、訴訟中看法兩極 :

      如果進入法院用訴訟解決,以法院實務目前的多數見解,恐怕獲得  「善待」的機會不大,因為訴訟中的看法有以下二種,而法院大多採用第1說。

      1、【合約絕對拘束說--合約訂了就沒有反悔的資格】:合約約定,即無情事變更適用:爰用一則法院判決內容說明「本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可認其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

      2、【合約相對拘束說--合約訂了,但如果發生不可預見的變化還是應該給予補償:(1)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可適用。(2)情事變更與系爭合約有無物調約定無涉,並非互相排斥適用。

二、工程調解較為有利

         1、比較不受棄權條款所影響

              爰引一則本人代理之工程調解建議書內容說明:「本件申請人雖切結物價指數調整辦理至000日止,自該日起至完工日止同意不再要求物價調整,惟物調處理原則,旨在因應國內物價飆漲,為補償廠商於履約過程中成本增加,導致損失擴大,危及履約能等所為之措施,申請人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尚非無據,他造當事人不得僅以無節餘款而拒絕給付補償。」【附帶建議 : 若萬不得已要寫切結或棄權條款,應載明該契約完工日為何時,以便若於簽訂後,工期展延情況嚴重,仍得以當時無法預見為由,提出請求。】

        2、大多說採用上面所談的第2說

             工程調解程序不會直觀的認為,只要合約約定不予物調,或簽訂棄權條款就認為廠商絕對不能請求物調款,調解會進一步的探求,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有沒有發生其他重大變化,導致廠商受到更多的物價波動影響,所以類此體質的合約關係,如果是進入工程調解中,比較能夠被「傾聽」及「善待」,成功的機率也大為增加。

三、致勝的關鍵--仍需回到「情事變更」的基礎上

         請求物價調整款的法律上基礎就是「情事變更」,雖然我們經常引用很多不同的物價調整方案,但其實背後的法理基礎就是情事變更,所以當合約約定不利於廠商時,我們就必需回到「基本面」來談,看看合約簽訂後的履約過程中有沒有發生什麼不可預見的重大變化,導致廠商受到更大的波及損失,這類的變化可從三方面考慮著手:(1)合約進行重大變更設計。(2)不可歸責的展期。(3)物料漲幅過鉅等,在本人代理的案件中向調解會說明這樣的觀念,都獲得了調解委員的支持。

        所以不要氣餒、不要放棄。合約即使訂明「不予物價調整」,或是逼不得已簽訂「棄權條款」,如果合約履約期間發生了不可預見的重大變化,還是存在法律基礎行使權利,讓受到物價波動損失的廠商獲得適當的補償。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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