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價調整方案篇--98年最新方案【因應物價下跌0%->2,5%】工程會3月30日發布 (二)
(續一)
叁、新方案之優劣評析
一、980330新方案的【好心措施】
(一)強制規定【個別項目】得單獨計算物調。
(二)強制【中央及地方】機關一體適用。
(三)明訂減扣給付,應編列【中央及地方機關預算】支應。
(四)要求【逐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且明訂【受理請求期限】至完工結算前均可,且已完工結算者,亦得在98年4月29日前提出請求。
(五)明訂廠商具有【調整方式擇定權】,機關不得拒絕。
二、980330新方案的【倒車行為】
(一)適用之指數不夠靈活、彈性:
1、實際發生的問題:部分物料項目並無下跌,但因其他物價大幅下跌連帶總指數下跌,而遭機關扣款,不符實況。
2、只能個別+總指數且適用之個別項目需按原契約約定,不得變更。
3、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停止適用,導致指數不得靈活併用,推翻96年3月公布的「3+1」混搭 物調方案美意。
(二)未針對最根本的『核實計算』問題提出解決:
1、實際發生之問題:採購時處於物價高點,價款業已議定或已支付,惟於工程施工申請估驗計價時,又逢當月物價指數下跌,遭到機關扣款,不符實況。
2、惟本處理原則通篇未針對前揭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仍僅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無法核實反應廠商實際採購支出之物價指數,而有不當扣減。
(三)針對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未設計公平調整方式:
1、漲價時之計算規定:
【公平計算原則:可歸責時要用較低指數,但不可歸責時要用實際施作時的較高指數】
(1)逾期部分如可歸責於廠商,則以預定工期及實際工期之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2)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則以實際工期之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3)上揭規定係行政院針對『物價上漲』分別於93年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7年6月5日頒佈「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係因物價上漲,愈後期的指數愈高,則調整後增加給付之物調款則愈多,所以如果逾期是可歸責於廠商造成的,當然不能適用實際施作時之後期指數,而使廠商在後期估驗時得利。反面而論,如果逾期是不可歸責於廠商的,當然要讓廠商按照展延後實際施作時之指數計算物調,才符合公平。
2、跌價時之計算規定:
【公平計算原則:可歸責時要用實際施作時的更低指數,但不可歸責時要用預定工期之較高指數】
(1)逾期如可歸責廠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
(2)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則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3)上揭規定係行政院此次針對『物價下跌』於98年3月30日頒佈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內容,明顯不合理,此從逾期不可歸責竟仍然適用「實際施作當月的更低指數」就可知其荒謬,因為物價下跌,愈後期的指數愈低,則調整後扣減之物調款則愈多,所以如果逾期已是不可歸責廠商,竟然規定適用實際施作時之後期更低指數,致使廠商遭到扣減的金額更為增加,無異是對廠商雪上加霜的計算方法。
三、綜上可知,980330新方案並未解決最根本「核實計算」及最關鍵「展延工期」如何公平調整的問題,其發揮的功能僅有將原合約約定按總指數0%調整之規定,降到總指數2.5%而已,實在是「功德不足」,上揭問題究該如何解決仍需回歸「情事變更」主張,並在具體案例中求得公平調整之基準。
(本篇完)
張菀萱律師Ivy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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